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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來源: | 發布:2021-09-22 15:41:22 | 瀏覽:
            山東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2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7月2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山東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遵循依法規范、客觀公正、依靠職工、尊重權益、協調配合、注重預防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總工會或者地方產業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產業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基層工會負責實施本單位或者本區域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依法支持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同級地方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與健康、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意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總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完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發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稅務機關,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協作機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勞動法律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在處理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時,應當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意見。
                   第七條 工會與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積極協調勞動關系,化解勞動糾紛。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引導職工依法表達合理訴求。
                   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二章  監督組織
                   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并接受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在用人單位聘請職工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所在單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九條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指導和支持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二)受理、交辦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接受下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交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報告,并根據情況組織調查處理;
                (三)向同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辦理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四)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五)提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第十條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二)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交的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報告,并根據情況組織調查處理;
                (三)提請同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向同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辦理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職責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同級工會提請上一級工會代為履行。
                  未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照上述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組成,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其他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從同級工會會員中推選產生。
                  有三名以上女職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至少設一名女性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地方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基層工會可以聘請相關專家學者擔任特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任期相同,特邀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聘期根據聘請協議確定。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覺悟;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備履職能力;
                (三)公道正派,責任心強;
                (四)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地方總工會負責免費培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考核合格的,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因任職期滿或者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等原因,不再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收回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書》。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名單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工會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三)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
                (四)工資支付、最低工資、加班工資、福利待遇規定執行情況;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制度執行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規定和強制性國家標準執行情況,對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等處理情況;
                (七)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規定和職工救助執行情況;
                (八)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等特殊保護規定執行情況;
                (九)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執行情況;
                (十)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規定執行情況;
                (十一)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保障職工權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二)職工教育培訓及其經費提取、使用情況;
                (十三)直接涉及職工利益的用人單位內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執行情況以及重大事項的決定和執行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法律監督事項。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通過實地檢查、網絡巡查、風險評估等方式開展勞動用工法治體檢活動,排查勞動關系風險隱患;對發現的重大勞動關系風險隱患,應當通過同級工會及時向上一級工會報告。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建立健全勞動法律監督投訴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投訴舉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投訴人、舉報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接到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登記。經審查,投訴舉報事項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的,應當開展調查,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對不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或者已經由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充分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核查事實,如實記錄。調查記錄經用人單位核閱后,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用人單位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記錄上注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進行調查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只有一人的,由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指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調查。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職、遵紀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發生勞動爭議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依法組織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職工、用人單位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向同級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由同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根據調查情況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整改。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復,說明情況并提出整改措施。存有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用人單位拒絕接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逾期未作出書面答復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在辦結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工會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在結案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實名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條  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所需經費納入同級工會預算。
            地方總工會可以通過設立法律顧問、聘請律師、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職責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勞動法律監督信息網絡平臺建設,實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與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爭議訴訟、從業禁止等信息的互聯互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地方總工會就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相互通報,定期會商,實現資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條件和時間。
            用人單位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無正當理由不得以調整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關系等方式,減損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其實施情況,營造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十四條  對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理:
                (一)拒絕或者阻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工會及其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提供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資料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實施侮辱、誹謗或者人身傷害、財產侵害等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工會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勞動法律監督職責的,由上一級工會向其發出督辦函,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資格,并不得再次擔任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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